冀水资〔2024〕51号
河 北 省 水 利 厅
河 北 省 司 法 厅
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实施
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司法局、行政审批局(数据和政务服务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事业单位:
为加强全省取用水监管,规范取用水秩序,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取用水信用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河北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司法厅 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2024年11月13日
(信息是否公开:主动公开)
河北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取用水监管,规范取用水秩序,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取用水信用监管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部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精神及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单位(以下简称取用水户)的信用管理。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用水户按照水利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是指依据取用水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取用水户的信用信息,按照全省统一的评价规则、程序和方法,对取用水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划分其信用等级,并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数据和政务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本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全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工作。地方各级水利、数据和政务服务以及涉水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完成本区域内的取用水户的信用信息收集和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坚持依法依规、以评促管、部门联动、稳慎适度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六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是指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涉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过程中,针对取用水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的执法检查记录等。
第七条 取用水信用信息实行清单制管理,以生效的相关行政决定文书和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或记录为依据,包括取水许可行为、取用水监测计量统计、水资源税缴纳、地下水开发利用及保护、取用水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信息等。
第八条 取用水信用信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涉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过程中采集,并逐级推送,形成全省取用水户的信用信息档案库。信用信息采集时参考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鼓励取用水户在办理取水许可、取用水领域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申请绿色金融、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时作出信用承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水户的承诺信息、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评价规则
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用信息清单所列的失信行为和信用信息采集情况,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确定取用水户信用等级。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初始分值为100分,扣完为止。依据取用水户的取用水失信行为进行扣分,根据评分情况确定对应的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二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按照信用状况从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良好)、C级(信用一般)、D级(信用较差)。各信用等级对应的分值(N)分别为:
A级(信用优秀):N=100;
B级(信用良好):85≤N<100;
C级(信用一般):60≤N<85;
D级(信用较差):0≤N<60。
第十三条 失信扣分应当遵循失信行为事实清楚、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处罚程序合规、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等文档齐全的原则,具体依失信行为不同危害程度认定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种情形。一般失信行为扣5分,较重失信行为扣10分,严重失信行为扣20分。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违法取水行为,应从严从重扣分。
第十四条 对以下情形设定等级限制:
(一)取用水户失信行为涉及的评价指标为一般或较重情形,水行政主管部门已下达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且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直接评定为C级;
(二)取用水户失信行为涉及的评价指标为严重情形,水行政主管部门已下达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取用水户失信行为被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的;因取用水违法违规,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列入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他造成与取用水相关的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认定为D级;
(三)参考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息,对取用水户在其他领域信用评价结果为最低等级的或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不能高于C级。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在1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取用水户的信用信息收集、核实和报送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形成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应重点反映取用水户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取用水领域信用状况。
第十六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初步结果应向社会公开,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河北水利”网站等渠道对评价初步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评价等级为“C”“D”的,应在公示期内以适当方式告知取用水户。
第十七条 对信用评价初步结果存在异议的,取用水户可在公示期内对评价结果提出核实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相关取用水户。经核实申请理由成立的,对评价结果予以调整。评价结果确定后取用水户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对评价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初步结果公示期满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河北水利”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取用水户信用评价等级,相关结果信息同时推送至“信用中国(河北)”网站,并将信用评价结果报水利部备案。信用公开应依法依规保护取用水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章 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激励惩戒措施应当与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取用水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对取用水户实施惩戒措施时,应当告知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等。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用水户,应当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信用评价结果等级为A级的;
(二)连续两年履行信用承诺未发现问题的;
(三)获得国家、省部级诚信类表彰的;
(四)国务院、省政府和水利部规定应当列入守信激励对象的。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守信激励对象的取用水户,可在权限范围内采取相应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时,简化取水许可延续、变更程序,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等取用水领域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同等条件下,在取用水领域的招标和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申请绿色金融;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财政补助资金申请;
(六)优先推荐取用水领域的评优评奖活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可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评价周期内,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视为情节严重情形,从严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二)在“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等取用水领域日常监管中,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在用水权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措施;
(四)暂停取用水领域的各类专项资金补助;
(五)不适用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
(六)不纳入取用水领域的评比表彰对象;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取用水户信用记录,并将取用水信用记录信息通过“信用中国(河北)”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取用水领域失信行为信息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自生效之日起即纳入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信息使用。取用水户履行完相应行政处罚等明确的义务并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信息在下一次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中不再使用,但予以留档。
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取用水户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公示、公开和推送应及时准确,保障信息安全。每年对取用水户信用信息管理情况进行核查,并不定期开展随机抽查。
第二十六条 取用水户的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信用信息虚假的,可以通过“河北水利”、“信用中国(河北)”网站进行举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后依法依规进行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修复现阶段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北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2.河北省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清单
附件1
河北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序号 | 类别 | 评价指标 | 严重 程度 | 扣分 分值 | 法律法规依据 |
1 | 取水许 可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① | 严重 | 2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2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② | 较重 | 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3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较重 | 1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4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③ | 严重 | 2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 |
5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 严重 | 2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6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一般 | 5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7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严重 | 2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
8 | 取用水监测计量 统计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较重 | 1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9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④ | 一般 | 5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
10 | 在用水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篡改伪造取用水数据的 | 严重 | 2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 |
11 | 未按规定填报取用水调查表或未按规定开展用水统计工作的 | 一般 | 5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
12 | 水资源 税缴纳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税的 | 较重 | 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
13 | 地下水开发利用及保护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严重 | 2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4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 | 较重 | 1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
15 |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 较重 | 1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
16 | 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严重 | 2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
17 | 取用水监督检查 | 拒绝或阻碍接受监督检查的 | 较重 | 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一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8 | 其他 | 其他违反取用水相关法律法规的(参考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 一般 | 5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说明:
①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包括无证取水和取水许可证逾期仍继续取水的情形,无论取水规模多大,均纳入评价范围;当同时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两种情形时,按对应更高扣分分值的情形进行扣分。
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包括超许可水量取水,改变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用途等,未按照泄放标准下泄水量(流量)等情形。
③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包含业主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情形。
④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包含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的情形。
附件2
河北省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清单
说明:
①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包括无证取水和取水许可证逾期仍继续取水的情形,无论取水规模多大,均纳入评价范围;当同时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两种情形时,按对应更高扣分分值的情形进行扣分。
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包括超许可水量取水,改变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用途等,未按照泄放标准下泄水量(流量)等情形。
③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包含业主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情形。
④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包含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