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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2-01 10:52:15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严格地下水取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水资源最大刚性约束,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根据《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重点领域清理规范的意见》《关于切实做好地下水超采治理和防汛备汛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取水许可受理

严格把控取水许可受理环节,属于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情形的(详见附件),不予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申请补办、延续、变更取水许可的,必须报送取水井电子标识认证信息(二维码),无认证信息的不予受理。延续取水许可的,用水户必须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证到期后提出延续申请的不予受理。

二、严格审核审查把关

(一)严格审核把关。申请新办取水许可的,严格审核把关后进行批复。一是县级初审。省水利厅通过河北省取水许可审批系统将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推送至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县级政府同意后通过取水许可审批系统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二是市级审核。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上报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市级政府同意后通过取水许可审批系统报省水利厅。三是省级审批。省水利厅对市级报送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结合技术审查意见向省政府提出审批建议,经省政府审定同意后由省水利厅依法依规进行批复。补办、延续、变更取水许可的仍按原审批流程执行。

(二)严格技术审查。技术审查按取水规模分级开展。申请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及以上、年取地热水10万立方米及以上、年取矿泉水1万立方米及以上或跨市取水项目,由省水利厅委托河北省水资源研究与水利技术试验推广中心组织技术审查;年取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年取地热水不足10万立方米、年取矿泉水不足1万立方米或跨县取水的,由市级(含定州、辛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单位应在接到审查任务后的20日内(含报告修改时间),组织专家完成技术审查,并依据技术审查结论,提出取水许可审批建议。

三、严格许可审批条件

县域内地下水取水许可总量不得突破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对县域范围内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在地下水超采区、南水北调受水区,除符合补办条件的外,原则上不再审批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当地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新增取用地下水的,限采区按照“用一减二”的比例、一般超采区按照“用一减一”的比例,实行“先减后加”同步削减其他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地下水许可开采量。

四、严格做好清理规范工作

在全省取水井清理排查的基础上,省水利厅制定印发《河北省地下水取水许可清理规范工作方案》,开展取水许可清理规范,强化取水许可管理,实现取水许可全覆盖,切实管紧管严地下水开发利用。对已纳入河北省取水井管理信息系统无证取水的,符合补办条件的抓紧补办。对非农取水补办取水许可的,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后,组织用水户进行补办。对农业灌溉、林牧渔畜补办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域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许可水量分解建议,落实到村委会、用水单位或个人,统筹办理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对农村生活单村供水的,可由村委会负责申请补办取水许可。

五、严格许可发证管理

非农用水户和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不具备水表计量条件的农业用水户,所安装的电能表应专门计量农业用水电量,通过以电折水的方式计量农业用水量,未安装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新办取水许可的,在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及时进行电子信息认证,无认证信息的不得通过验收,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对于取水许可证失效的、取水有效期内两年未取水的、取水权人已注销或破产的、依法关停取水井的和其它需注销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末按程序报省水利厅注销。

六、严格取用水监督管理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地下水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一是要加强日常监管。对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不符合补办条件的,依法及时组织关停或封闭取水井。对监管不力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二是要加强取用水量核定。督促指导用水户维护管护取水计量设施,按要求及时报送取用水量,并做好水量核定工作。三是要加强已关停取水井的监管。开展经常性的明察暗访,严肃查处应关未关、明关暗用、停而复用等行为,确保关停到位。四是要加强封停(应急备用)取水井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平时检查、启用申报、用时监控、用后封闭”等措施,确保应急备用取水井监管到位。

附件:关于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的若干情形


关于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的若干情形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在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范围的通知》(冀政字〔2017〕48号)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除基坑降水等被动取水外,不予批准新凿取水井取水或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量(以下简称“新增取用地下水”)。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未按照“用一减二”的比例核减其所在县(市、区)其他取水单位或个人地下水取水许可水量的。在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范围的通知》(冀政字〔2017〕48号)划定的限采区范围内,新增取用地下水的,应按照“用一减二”的比例同步核减其他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许可水量,否则不予批准。

三、在取水许可总量或者实际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以县级行政区或设区市的城市规划区为控制单元,除基坑降水等被动取水外,单元内取水许可总量、实际取用水量超过当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许可总量、实际地下水开采量达到或超过当地地下水开采量控制指标的,实行区域限批制度,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未完成地下水超采治理任务的一般超采区,确需新增取用地下水的,应按照“用一减一”的比例核减其他单位或个人取水许可水量,否则不予批准。

四、南水北调受水区内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标和规定的用途能够满足用水需要,而取用地下水的。在南水北调受水区内分配的水量指标尚未完全消纳、按照规定的引江水用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已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限期切换引江水,按比例保留的公共供水地下水热备水量除外。

五、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而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位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水量、水质能够满足要求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应当限期切换为公共供水,切换后及时注销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未按期切换的不再予以延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按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确定。

六、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的。在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用于开垦荒地、扩大灌溉面积,可能加剧地下水超采或对区域水生或旱生植被产生不利影响的,不予批准地下水取水许可;在生态敏感区或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取用地下水可能诱发水土流失和土地次生沙漠化等问题,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

七、取水项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属于淘汰落后或过剩产能的项目;列入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新开工的项目,限制类、淘汰类项目;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

八、项目取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项目生产生活等取用水定额不能满足河北省地方标准《用水定额》和国家公布的行业取水定额标准的,申请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价,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

九、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取水井数量和井位应根据水源地水文地质条件、井群平面布局形式、取水量大小及设计允许水位降深等因素确定,水资源论证报告未能通过技术审查的,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已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但未能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取用地下水。

十、取用地下水可能对水功能区、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取用地下水可能损害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社会公共利益,未通过专家论证的;对第三者有不良影响但未采取补偿措施的,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若出具材料不实或确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已经发证的予以吊销。

十一、除应急供水和日常维护性运行外,从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取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地下水应急水源热备运行取用地下水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原地下水厂供水规模4%-5%,其他取用地下水一律不予批准。在地表水源发生故障影响供水时,由供水企业根据主水源来水情况提出地下水应急水量并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用水户确需保留应急备用水源的,仅批准保留应急备用井,不批准取水量,正常状态下应封停备用,应急情况确需取水的,须经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提供充足依据的,不予批准保留应急备用水源。

十二、除生活饮用和应急备用外,申请新增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在没有其他水源,依赖深层地下水维持居民生活用水的区域,严格按照人口规模和用水定额核定地下水取水许可量,除满足现状居民生活用水和应急备用外,其他一律不予批准新增取用深层地下水。

十三、水源热泵项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增和延续取用地下水。①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或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②以深层地下水作为水源的;③未实现同层等量回灌的(回灌应考虑过滤、排沙等用水损失和计量设施误差,回灌水量不低于取水量的95%即可视为等量回灌)。

十四、地热取水项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①除山区自流温泉和已有有效地热采矿权外,不予新批地热水取水许可;②在省政府公布的地下水禁采区内,不予新办、补办和延续取水许可;③平原区已有供暖用地热取水许可证的,尾水回灌量低于95%的,不予延续取水许可。